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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25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1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24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