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25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1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24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