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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诉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左本林与陈德兰、六安市大名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左本林,陈德兰,六安市大名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裕诉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左本林,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陈德兰,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申请人:六安市大名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左本林、陈德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六安市大名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左本林、陈德兰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六安市大名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的塔吊(型号:QTZ63,产权编号:201111D103,产权备案号:皖L-T02**)租赁费用123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