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许磊与被告陈瑜及第三人夏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陈瑜,夏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许磊,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某某区某幢某某室。委托代理人黄文武,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瑜,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鄞县人,住浙江省鄞县鄞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号。第三人夏晨,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某某村南区某某幢某某室。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湘南学院某某区某某栋某某号。原告许磊与被告陈瑜及第三人夏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到湖南郴州,经多次现场考察后,三人在郴州九天商务宾馆住宿时口头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在郴州做矿生意。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瑜陆续拿出30万元,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内,另外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底原告许磊拿出27.7万元,第三人夏晨拿出2.3万元,三人共同出资6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并在郴州购进原矿,从事矿产生意,三人合伙,合伙经营一段时间以后,由于生产原材料及选矿技术等一系列的问题,导致合伙亏损43.1万元。由于三合伙人系好友关系,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被告陈瑜否认是三合伙人中的合伙关系,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投资款25万元,据此引发合伙纠纷。综上所述,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其合伙关系事实成立,现被告陈瑜企图否认合伙关系,明显违反当初的口头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成立;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瑜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并租赁选矿厂,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2、网上银行明细账,拟证明被告通过王海荣和唐泉等人的银行账户,将合伙资金打入原告的户头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3、张功兰、张元生、罗伟雄、陈峰的证言,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系合伙关系。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关系。被告陈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夏晨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三人一起投资60万元在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洪塘村选矿厂进行选矿项目和生产,原告投入27.7万元,被告投入30万元,第三人投入2.3万元。上述金额统一打入原告光大银行账户:6-----3用于该选矿厂生产期间的一切成本费用及开支。上述投资项目在生产期间因为原材料的原因以及选矿技术的问题,累计亏损431000元,但其中之一的投资人被告陈瑜对于上述项目的投资予以否定,不认可之前打入许磊账户的30万元是投资该选矿厂的投资款,而是借给原告许磊的款项。故想通过不当手段让原告返还之前的投资款。第三人出于共同投资,共负盈亏的宗旨,将这选矿项目的投资合作的事实加以澄清。第三人就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告、第三人质证情况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证据1系视听资料,被告未出庭质证,本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反映黄开树报案叙述的情况,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第三人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由毛海龙、唐泉转入及实时清算,原告许磊的光大银行6-----3账户入账金额300000元。2012年8月17日,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头排派出所网上登记被告陈瑜为在逃人员,登记理由:“2012年5月3日9时许,黄开树(男,1956年2月2日生,高中文化,现住广西省金秀县某某村某某选矿厂内,身份证号为4----36)到头排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3月8日,一个自称许磊和陈瑜的老板与其洽谈购买金属矿,并签定了购买协议和预付了10000元定金。3月31日,许磊和陈瑜以自己没有磁选机设备为借口,以说买的方式骗走黄开树的中磁选矿机器,中磁选机价值55000元。陈瑜涉嫌合同诈骗案,现陈瑜在逃”。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许磊与被告陈瑜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许磊与被告陈瑜、第三人夏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三方合伙关系。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由毛海龙、唐泉转入及实时清算,原告许磊光大银行6-----3账户存入3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具备合伙的条件,并且,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口头合伙协议,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