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程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多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感情开始恶化,经常争吵打架。为了挽回破裂的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收养了一个小孩名叫何思咏。被告因小孩占用了自己的生育指标为由,经常与原告吵架,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初搬离家中。因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分家庭共同财产(财产清单附后);3、养女何思咏判由原告抚养。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1.2户口簿。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孩户籍登记情况;3、属地管辖。1.3证明。证明属地管辖。证据二、2.1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证据三、3.1房产证、3.2银行存单3张、3.3收款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分析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据。证明夫妻关系很好,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双方因相互体谅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其夫妻之间的矛盾应能得到有效化解,其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