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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叶学奥与刘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奥,刘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叶学奥,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虎,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学奥与被告刘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学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举行婚礼,在6月28日晚原告及其他朋友到被告家中帮忙。当晚9时许,原告因为帮被告放烟花而被烧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被告不愿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85元、交通费156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7179元。被告刘虎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被告结婚原告去喝喜酒,被告安排五人专门放烟花,没有人安排原告从事点燃烟花的工作,作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料放烟花的危险性,原告不光不远离烟花现场,反而在无人安排的情况下点燃烟花,导致受伤,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被告处于人道,在原告伤后已垫付了9737.81元的医疗费,被告保留返还垫付医疗费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学奥与被告刘虎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准备举行婚礼,在6月28日晚原告及其他朋友到被告家中帮忙,原告的工作是拉长盘。当晚9时许,被告安排叶某等人燃放烟花,在等待燃放烟花过程中,原告来到现场参与燃放烟花。在原告燃放烟花过程中,烟花突然爆炸,致使原告脸部受伤而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面部烧伤、鼻骨骨折、口唇挫伤、眼挫伤、膝部皮肤烧伤,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暂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9737.81元均由被告支付。现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徐州市圣龙数码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因原告受伤未上班,徐州市圣龙数码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未发放原告2013年7月份、8月份两个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倒、诊断证明书、CT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员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工作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为被告举行婚礼事宜而自愿帮助被告燃放烟花因烟花爆炸而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帮工与一般意义上的帮工不同,其与被告系朋友,现在因为被告举行婚礼而帮助被告,在其以后的日常生活中也会存在被告或其他人帮助原告的行为,这是一种朋友之间或邻里之间一种习以为常的行为,是一种互相帮助的公序良俗。该帮助虽然不收取费用,但其间隐含有受益的内容,事实是一种支付对价的行为。同时,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能够意识到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其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义务,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20%为宜,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737.8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85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6860.8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488.65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9737.81,故其应再给付原告3750.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学奥损失合计3750.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