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楠、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妙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8省道路口北侧路段时,因车速偏快,对路面交通动态缺乏观察,盲目行驶,该车撞击前方同向崔某(女,殁年28岁,江苏省丰县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崔某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由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在单位江苏联峰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崔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刘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奚某、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信息列表、查破某、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和解协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首、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