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冯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张如玉、黄从付(均已判决)等人为向被害人江某索取债务,而在温岭市富隆大酒店门口堵住被害人江某,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温岭宾馆,先后看管在207、203房间,后又将被害人转移至玉环县玉环大酒店等处看管,直至2012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被玉环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如玉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杜某等的证言,接警单及反馈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与人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