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卢某,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辩护人王新丽,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卢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罗某某均是从外地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区从事传销组织的成员,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到永州市从事传销,2013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到永州市从事传销,被告人卢某、罗某某均是2013年7月下旬到永州市从事传销。四被告人当初来永州从事传销,都是别人骗来的,后自己也加入了传销组织。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在传销组织的上线(领导)是周某(又名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负责管理零陵区、冷水滩区的传销事务,被告人卢某、罗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老板级别”(比主任级别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罗某某等人采取网上聊天介绍女朋友、介绍工作等方式,先后将被害人苏某某、肖某、肖某某、梁某某、覃某某、周某某、肖某甲、陆某某、熊某某、罗某、柯某某等人骗至永州市零陵区、冷水滩二地从事传销。具体由卢某将被害人领进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一居民楼5楼、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公园翠竹路旁一民宅9楼、永州市三监狱职工宿舍10栋7楼等处出租房,然后由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强行搜走被害人身上手机、现金等有价值的物品,并将被害人限制在出租房一房间内,衣食住行由专人负责管理,不准外出,要求被害人通知家人汇款投资“直销”,致使被害人无法逃离被看管的房间,从进入房间直到被民警解救,被拘禁时间达一个星期至一个月不等。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罗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光明的证言;证人苏某某、肖某、肖某某、梁某某、覃某某、周某、肖某甲、陆某某、熊某某、罗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相关凭证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罗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罗某某以传销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十一人之多,时间为一个星期到一个月不等,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同是主犯,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比较大,被告人卢某、罗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特别是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最小,因此,可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进行量刑;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侮辱他人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四、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