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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鸿英与孙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913号原告刘鸿英,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延春,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孙惠明,男,1957年5月9日出生。原告刘鸿英(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孙惠明(以下简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鸿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延春,孙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鸿英诉称:2013年5月30日15时50分,在朝阳区平乐园路口西,谢延春驾驶我所有的京X号机动车与孙惠明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孙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孙惠明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4968元、鉴定费3000元。孙惠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刘鸿英修理车辆,并通过保险公司支付了对方修车费13210元,我认为对方受损车辆本身就有折旧问题,我认为在计算残值损失的时候,需要先行折旧,所以不同意刘鸿英主张的贬值损失数额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50分,在朝阳区平乐园路西,谢延春驾驶刘鸿英所有的京X号机动车与孙惠明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孙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惠明通过其保险公司支付了刘鸿英修车费13210元,对此刘鸿英予以认可。经刘鸿英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三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9日,该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1日,委估车辆减损价值为4968元。刘鸿英交纳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孙惠明应当赔偿刘鸿英的合理损失,经询问,刘鸿英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赔偿完毕。现刘鸿英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予以支持。刘鸿英主张的鉴定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鸿英车辆贬值损失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如果被告孙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惠明负担(原告刘鸿英已交纳,被告孙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鸿英)。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孙惠明负担(原告刘鸿英已交纳,被告孙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鸿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