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秀菊诉张建川、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菊,张建川,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王秀菊,女,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如,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张建川,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光,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系陈光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择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秀菊诉被告张建川、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陈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8时20分,原告王秀菊驾驶豫F883**号汽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被告张建川驾驶的豫F380**号汽车、被告陈光驾驶的豫F331**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菊无责任。因豫F380**号汽车、豫F331**号汽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274.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717.97元;误工费8433.61元;护理费6257.8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维修费3265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被告张建川庭前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豫F38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光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陈光所应负担的张建川的车辆损失,陈光已赔付过张建川,陈光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其公司应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任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F33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及事故调解协议其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本案王秀菊损失应当由张建川负责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秀菊病历14页、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3、王秀菊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7717.97元;4、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各一份;5、王秀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6、2013年1月8日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及豫F883**号车的行车证一份;7、维修清单一张;8、修车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9、交通费票据134张,合计9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和责任大小,其公司应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挂床嫌疑,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车辆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因此豫F883**号车的车辆损失应由登记车主常荣强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且在淇滨区发生事故后到山城区一家维修部维修不符合常理;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用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陪护证没有出具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原告损失可参照公安部各类伤情误工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软骨损失误工时间应为3--5日,原告住院天数90天,明显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其公司不负责赔偿;依照病历和医嘱记载,原告未达到相应护理级别,没有护理级别的记载,因此护理费用不应当计算。同时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员应积极抢救,保管受损财产,对故意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淇滨区,维修单位为山城区不合理,应就近选择维修部门。另外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认为应按市内公交交通费用进行计算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与被告张建川、陈光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期间花费的门诊和住院费用,上述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本院依法告知其如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若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在庭审后三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二被告庭审后均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陪护证,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载明伤情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伤情需要专人护理,且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已载明有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执照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王秀菊从事的职业类别,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购买事故车辆的协议及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原告虽主张该车系其从常荣强处购买,但该车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6中机动车买卖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豫F883**号车的行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8中的修车费票据系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维修清单与修车费票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施救费票据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50元交通费票据为合理费用,对该合理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赔款收据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段亚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根据调解结果将被告张建川的车辆损失款项支付给了被保险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陈光已认可其已收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建川的上述车辆损失赔偿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建川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豫F380**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光、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川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豫F380**号车的权属及保险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依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8时20分许,张建川驾驶豫F380**号车与王秀菊驾驶的豫F883**号车、陈光驾驶的豫F3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秀菊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菊无责任。豫F38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豫F33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豫F380**号车登记在张建川名下。事故发生时,豫F331**号车登记在段亚菲名下,陈光系借用段亚菲车辆。豫F883**号车登记在常荣强名下,发生事故时原告王秀菊驾驶该车辆,原告办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王秀菊被“120”急救车拉至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17.97元,花费交通费50元。王秀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王秀菊为维修事故车辆F88338号车花费维修费3265元。王秀菊系鹤壁市淇滨区永存汽车信息服务部个体经营者,从事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代办业务。另查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王秀菊、被告张建川、陈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张建川负责赔偿陈光及王秀菊车辆损失,同时负责赔偿王秀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陈光负责赔偿张建川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将被告张建川的车辆维修费用支付给被保险人段亚菲,其中用到豫F331**号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川驾驶豫F380**号车与原告王秀菊驾驶的豫F883**号车、被告陈光驾驶的豫F3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秀菊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菊无责任。故被告张建川、陈光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建川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光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建川、陈光虽然对彼此的损失约定了如何赔偿,但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且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均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张建川、陈光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建川、陈光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将张建川的车辆维修费2120元支付被保险人段亚菲(被告陈光驾驶的车辆车主),其中用到豫F331**号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保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120元。故对原告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99880元(200000元-120元=199880元)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被告张建川、陈光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7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3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99880元(200000元-120元=19988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川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717.97元;2、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代办行业,但原告未提交因误工造成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28682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90天,误工费为28682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90天=7170.3元;3、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且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载明有护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元;7、施救费500元;8、车辆维修费326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403.27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77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10417.97元。又因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原告,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平均分摊后,不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08.99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08.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7170.3元、交通费50元,合计7220.3元。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原告。故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10.1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10.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财产损失有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265元,合计3765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7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65元×70%=1235.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65×30%=5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菊各项经济损失12054.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菊各项经济损失9348.63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王秀菊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代理审判员 唐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