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丁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唐春林,江苏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建湖县人民路某超市门前,采用钥匙投锁手段,窃得蔡某某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唐春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退出非法所得500元,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窃得蔡某某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蔡某某。本案审理中被告丁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戴某某证言;购车收据、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领条、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唐春林提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且被窃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