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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明诉被告白宝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明,白宝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明明被告白宝成原告吴明明诉被告白宝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欣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明、被告白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明诉称,其与被告在庆城北区合伙经营“火烧连盈烧烤”店期间,其要求退伙,经协商,店内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退付其入伙资金3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给付3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索款交通费500元。被告白宝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现无能力给付,其同意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前给付1.5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及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在庆城县北区合伙经营“火烧连盈烧烤”店,其中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11万元。2013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决定原告退伙,“火烧连盈烧烤”店及店内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3万元,并书写欠条及证明,载明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下剩2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退伙协议及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烧烤店期间,协商决定原告退伙,烧烤店及店内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并以欠条及证明的形式表达了协议内容,双方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欠款利息及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吴明明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宝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田欣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贺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