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吴付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人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光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川CG28**号宗申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余某某从荣县长山镇街道往荣县留佳镇骑龙村方向行驶,11时许,行至荣县留佳镇骑龙村17组路段时,余某某从所乘的摩托车上摔下地,造成余某某经荣县留佳镇卫生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吴某乙证言;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又主动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何巧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