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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其华与陈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186号原告:余其华。被告:陈国梁。委托代理人:金诗韵。原告余其华与被告陈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其华、被告陈国梁的委托代理人金诗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其华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国梁以经商缺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筹得资金后于2013年3月15日将21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起诉之日,未付利息为36.75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陈国梁辩称:1.被告与原告岳父母系三十多年朋友,2013年3月初,被告与原告岳父姚学明谈起从神华集团搞到煤矿一事时,要求投资,共同赚钱。姚学明讲让其女婿即原告出面投资,让女婿赚钱也是一样的。被告就与原告面谈约定:投资120万元,6个月到期后利润回报60万元,另赠送原告岳母刘玉秋30万元,到2013年9月15日期满后合并支付210万元。后因煤矿在6个月内无法达到预期效益,资金套牢,无法按当时约定付款。2.原告诉称借款210万元,依据不足。原告只在借款当天汇入被告账户120万元,另外90万元并非借款,其中的60万元为到期利润回报,30万元为赠送原告岳母的。如存在210万元的借款,请原告提供打款依据、款项来源证明。3.因受市场行情影响,目前煤矿经营困难,无法收到预期效益,既然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愿意返还,但只同意返还120万元投资款,亏损由被告自己承担。4.原告从2013年8月中旬开始至9月11日期间,动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侦查被告在外出差的住宿状况,严重侵犯被告的隐私权。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秉公判决。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余其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事实;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余某称,与原告余其华系朋友,2013年3月中旬,余其华向其借款40万元,其中的30万元系余某从孙方华处借调,余其华所借40万元已归还,其业已将30万元借款归还孙方华。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称,2013年1、2月份左右,余其华向其借款20万元,3月份向其借款48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为被告出具,至于该210万元款项性质已在答辩时陈述,对证人余某证言,质证时认为没有收到现金交付的款项,对孙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陈国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国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借款后,被告陈国梁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事实清楚,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梁对自己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借条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其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40元,由原告余其华负担3900元,被告陈国梁负担2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陈孟彬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