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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颜锦法等诉周建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颜锦法,周建华,俞海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锦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海水。上诉人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帅公司”)、上诉人颜锦法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帅公司、颜锦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俞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周建华与俞海水至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号,对宁帅公司的一厂房外墙进行维修,两人首先在一面外墙处搭设脚手架,然后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次日,两人继续在上述厂房的另一面外墙处施工,因搭设脚手架的材料不够,周建华至前日已搭设的脚手架处抽取材料。当周建华站在离地面约1.70米的第一层脚手架上试图抽取上一层脚手架的钢管时,因钢管被卡住,其用力向上推,致身体失衡,摔至地面受伤。2013年4月17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建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建华因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审另查明,上述厂房外墙维修工程由宁帅公司发包给颜锦法,颜锦法系工程承包人。2012年4月1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宁帅公司经理袁某作如下陈述:其不清楚施工工人受伤经过。其公司的水电、屋面、墙面等维修工作都找颜锦法来做,故1号厂房的外墙维修工程也交给颜锦法做,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3,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4月16日、4月18日,经松江区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颜锦法作如下陈述:其以���人名义从宁帅公司处承包厂房外墙维修工程。施工时宁帅公司未派人进行现场监管,周建华亦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2012年4月17日,经松江区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俞海水作如下陈述:事发前,颜锦法让其至宁帅公司修补粉刷墙壁,并让其再叫一个人过来做,其便联系了周建华。完成工作后,其及周建华的工钱先由其与颜锦法结算,结算完毕后,再由其与周建华结算,标准为每天120元至130元。事发前,颜锦法未对其与周建华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事发时周建华亦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工地上的脚手架由其与周建华搭设,系颜锦法从他处租赁。原审再查明,周建华、颜锦法及俞海水均承认没有任何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相应资质,三方亦确认事发时周建华及俞海水使用的工具,除铁铲、木耙系俞海水自带,其余工具、材料如脚手架、刷子、电钻、电��、斗车、桶、黄沙、水泥、油漆等均由颜锦法提供,颜锦法未对周建华及俞海水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亦未为周建华及俞海水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颜锦法为证明其于事发前已将上述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分包给俞海水,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颜锦法承包上述工程后,随即联系其,欲将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分包给其,其由于没有时间做而拒绝。之后颜锦法告诉其已将上述事项分包给了俞海水,至于周建华与颜锦法、俞海水之间是何关系,其表示不清楚。对于证人张某的上述证言,周建华及俞海水均不予认可。原审同时查明,周建华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后,颜锦法垫付周建华医疗费32,068.68元(包括周建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31,298.15元以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的医疗费770.53元)、护理费1,800元(36天),合计33,868.68元。周建华同意上述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6月7日,周建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帅公司与颜锦法连带赔偿医疗费2,0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宁帅公司辩称:周建华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颜锦法辩称:周建华是在为俞海水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的。应由俞海水对周建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其有选任不当,愿意对周建华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俞海水辩称:周海水是在为颜锦法务工时受伤,应由颜锦法对周建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建华与颜锦法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颜锦法虽辩称其将厂房外墙维修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分包给了俞海水,但其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并非直接证据,张某关于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已分包给俞海水的陈述内容,系颜锦法告知,上述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法院对颜锦法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颜锦法关于事发后支付俞海水工程费用1,000元的辩称意见,俞海水不予认可,且颜锦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周建华、颜锦法及俞海水关于事发前周建华经俞海水联系,至颜锦法承包的厂房外墙维修工程工地上务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的陈述,以及周建华与俞海水施工时所使用的工具及材料除铁铲、木耙以外,��由颜锦法提供的陈述,可以证明周建华与颜锦法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颜锦法系接受劳务方,周建华系提供劳务方。事发时,周建华在颜锦法承包的厂房外墙维修工程工地上施工,颜锦法作为接受劳务方并未为周建华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如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为其提供安全帽、安全带、防滑鞋等劳动防护用具,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派员进行安全监督,及时制止其不规范操作等。故法院认为颜锦法对于周建华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存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帅公司将厂房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自身不具备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颜锦法,该违法发包行为也是导致周建华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对周建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周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其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具,直接站在脚手架上拆取钢管,且发现钢管被卡住后,在不借助工具的情况下强行拆取,以致用力时身体失衡,摔倒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颜锦法及宁帅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颜锦法对周建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宁帅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建华要求颜锦法、宁帅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法院确认周建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周建华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颜锦法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扣除统筹支付的23,541.89元,法院确定医疗费为33,335.58元(包含颜锦法垫付的医疗费32,06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周建华主张700元,颜锦法、宁帅公司表示认可,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周建华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1,800元为周建华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周建华营养期为105天(包含二期),考虑到周建华的受伤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15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周建华护理期为105天(包含二期)。其中36天的护理费1,800元已由颜锦法垫付。考虑到周建华的受伤情况,法院酌定剩余护理期69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合计为4,56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到周建华的受伤情况,法院确定误工期为210天(包含二期)。周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颜锦法及宁帅公司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周建华的误工费,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1,340元。7、残疾赔偿金,周建华系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80,376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建华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精神伤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周建华的受伤情况,法院酌定颜锦法承担2,500元,宁帅公司承担1,500元。9、律师代理费,周建华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周建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由颜锦法和宁帅公司承担,法院酌定由颜锦法承担2,500元,宁帅公司承担1,500元。鉴于周建华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请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颜锦法赔偿周建华医疗��33,3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合计135,261.58元的50%,计67,630.79元;二、颜锦法赔偿周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72,630.79元,扣除颜锦法已付的33,868.68元,余款38,762.11元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周建华医疗费33,3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合计135,261.58元的30%,计40,578.47元;四、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周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三、四两项合计43,578.47元,由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五、保留周建华日后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利;六、驳回周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周建华负担494元,由颜锦法负担437元,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3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颜锦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建华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俞海水作为劳务直接接受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建华过错明显,应承担50%的责任。两上诉人还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周建华、俞海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比例分配问题。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就此已作了充分详细的分析阐述,据此认定周建华与颜锦法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颜锦法系接受劳务方,周建华系提供劳务方。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各方责任比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的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完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监督安全生产,提供必须的职业活动保障,是雇主的责任。提供劳务者所从事的劳动是为接受劳务者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各方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两上诉人对周建华受伤后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对周建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亦提出异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周建华举证已足,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3元,上诉人颜锦法负担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王强祥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