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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24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姜某某,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于2010年1月27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一男孩郭某某。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经常生气,被告甚至与原告生气后找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两颗牙齿被打掉,这让原告伤透了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男孩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郭某某的身份;3、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郭某某随原告生活及抚养费等情况承担。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其父亲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男孩郭某某出生后至2013年5月份一直随证人及原告一起在新疆生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抚养问题需另行协商。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仅称对小孩抚养问题有附加条件,离婚后小孩郭某某暂随被告生活一年,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郭某某,郭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一起在新疆生活,2013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带着小孩郭某某从新疆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12日,经镇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前经镇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对郭某某抚养问题已达成调解意见,且当庭原、被告对该调解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附加条件,离婚后郭某某暂随被告生活一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梅铎第2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