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585号原告李响。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田小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原告李响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委托代理人田小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响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李响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人民路与双庆路环形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徐军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后又撞上行人贺某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李响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李响先行赔付了三人损失共计48247.21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伤者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8247.21元。原告李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贺某的诊疗单、医疗费票据、药房购药票据4张、贺某的收条,证明贺某产生的损失及原告赔偿费用。3、徐军诊疗单、医疗费票据4张、收条,证明徐军产生的损失及原告赔偿费用。4、陈某的诊疗单、医疗费票据6张、陈某的收条一张、原告支汇给陈某丈夫刘某的汇款单,证明陈某产生的损失及原告赔偿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19日,最后一个受害者收到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当事人徐军的车辆有交强险,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贺某的诊疗单、医疗费票据、药房购药票据4张、贺某的收条、徐军诊疗单、医疗费票据4张、收条、陈某的诊疗单、医疗费票据6张、陈某的收条、原告汇给陈某丈夫刘某的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李响驾驶苏J×××××号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双庆路环形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徐军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后又撞上行人贺某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徐军摩托车损坏、陈某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李响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李响驾驶的苏J×××××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吉友芹,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4月15日,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李响与徐军、贺某、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载明:1、李响与徐军达成协议,由李响承担徐军检查治疗费389.4元,误工费15×56=840元,共计1229.4元。2、由李响承担陈某检查治疗费11087.81元,护理费23×40=840元,误工费81×56=4536元,伙补费21×15=315元,营养费60×7.5=450元,手镯费3000元,电动车2500元。3、由李响承担贺某检查治疗费272元,护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17017元。上述三项共计48247.21元。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先后在本院调解室、速裁庭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受害者的全部损失,故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原告的起诉时间以本院收到诉状日期为准,最后一个受害者在2011年4月15日受偿,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起交通事故的三个受害者的损失均由原告驾驶车辆造成,徐军车辆并未造成陈某、贺某损害,故其投保的交强险无需赔偿陈某、贺某损失。结合原告赔偿标准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徐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389.4元;(2)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措施,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15天×56元/天=840元;共计1229.4元。本院对陈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8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措施,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则该项损失为60天×7.5元/天=450元;(4)、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措施,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21天,则该项损失为21天×40元/天=840元;(5)、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措施,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56天,则该项损失为56天×81元/天=4536元;(6)原告主张的手镯费用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存在手镯损失,且财产损失限金额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手镯2000元不予支持。(7)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对贺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元;(2)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措施,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则该项损失为30天×7.5元/天=225元;(3)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措施,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则该项损失为29677元/天÷365天×30天=2439.21元;(4)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措施,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则该项损失为29677元/天÷365天×60天=4878.41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6)、原告主张浪琴表7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存在浪琴表损失,且财产损失金额为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了浪琴表7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金额为:10000元+13633.62元(三个受伤者伤残项目总额)+2000元=25633.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响各项损失共计2563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