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乐及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冯某驾驶粤J×××××号牵引车牵引着粤J×××××号挂车由中山市往江门市方向行驶。当天17时07分许,被告人冯某驾车行驶至江门市外海大桥桥面时,在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变更的过程中,与在慢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着火燃烧及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谅解书、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报警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盘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吴淑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