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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汪忠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汪忠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舟普行审字第6号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港。法定代表人何静兵,局长。被申请人汪忠太,经营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益路**弄前(西)。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并立案审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普卫食罚(2013)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5日对被申请人汪忠太销售的豆沙包、肉包进行采样,后该批样本经普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铝残留量均不符合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的标准值。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在其销售的豆沙包及肉包中违法超量添加泡打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决定对被申请人汪忠太作出罚款7000元整的处罚决定。现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普卫食罚(2013)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普卫食罚(2013)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加处罚款自本裁定作出之日起算但总额不得超过罚款本金)。审 判 长  陈 楠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