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振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振东、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8年认识,后发展成恋人。201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生育女儿王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大,且双方的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特别在原告怀孕和生产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出生的女儿也不理不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万元;3、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4、请求确认原告用于购买房屋和偿还贷款的款项224789.82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请求确认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9万元。被告王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的吵架都是为了小事。其承认生活中对原告母女关心不够,但有的是迫于工作单位路程远的无奈。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争取夫妻和好,同时其愿意以实际行动取得原告的谅解,争取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8年认识,后发展成恋人。201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生育女儿王甲。婚后,原、被告为了共建家园,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用婚前积蓄、夫妻向银行贷款、向亲属借款等方式购得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告怀孕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被告则认为工作单位较远且工作压力大,无法照顾到原告,致夫妻间矛盾渐渐产生。原告分娩后,又产生了夫妻间及双方家庭人员间的矛盾,故原告在分娩后4个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工商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资料、借条、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作为新上海人,夫妻俩为共建家园,共同购置了房屋,养育了女儿,实属不易。现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被告工作单位离住址较远,客观上在原告怀孕、分娩期未能很好照料原告,为此夫妻间产生矛盾,而被告在产生矛盾后采取消极的方式对待,导致夫妻间矛盾越来越深。现被告认识到自身的不足,表示今后会合理安排时间,倍加呵护妻子和孩子,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机会,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金煜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