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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蔡关增。被告:张某。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因患有结核性盆腔炎,不能生育。为了给被告治病,原告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期间,被告又患阑尾炎开刀,原告也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弟弟刑满回家,被告回贵州娘家探视,至今未回。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2012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案件案号为(2012)杭富民初字第1854号,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现早已不存在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认可了前次案件开庭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该案以判决不准离婚结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领取判决书。被告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公告送达(2012)杭富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即被告视为送达判决书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现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显然未超过六个月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红盛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人民陪审员  孙军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