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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谢建云与朱绍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云,朱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29号原告谢建云,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云南富民县人,现住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西山村委会大西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66********。被告朱绍文,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生,云南禄劝县人,现住禄劝县汤郎乡东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58********。原告谢建云诉被告朱绍文农村土地转包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田、地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50亩,租金每年12000元,租期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协议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月份,被告租赁到原告的田地用于种树,因其树苗种不活,被告对其承包的田地不予管理,致田地长满荒草,部分老埂倒塌。被告付给原告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后,对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一直未给付。原告与被告对解除租田协议协商了几次,均无法达成共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并将田地里的杂草割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租田协议》是事实。但是,2012年底,被告向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当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测量田地时,只测得36.8亩,被告要求退地,但原告不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以38.6亩地充当50亩地租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故要求解除无效合同,并赔偿损失。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田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田协议》一份,《证明》三份,欲证明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双方到田地目测,未进行实地测量,双方对面积估计后,由被告起草合同后,交原告签字,故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田地50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12000元,租期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原告交给被告的田地是挖过的。经质证,被告认可田地双方都去看过,协议是被告起草,双方予以签字,但当时原告说有50亩,被告相信就在协议上写了50亩,原告交给被告地时是种完豌豆后,根本未挖过。本院认为,《租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租田协议》、《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租给被告50亩田地,经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测量只有36.8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测量的是育苗面积,其他田地未测量,且签订合同前,双方对田地是目测,故原告不存在欺诈。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0日,原告谢建云(甲方)与被告朱绍文(乙方)签订《租田协议》,合同约定:朱绍文租用谢建云的责任田种植绿化苗木及建盖简易住房,租期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租金每年12000元,租用面积50亩,付款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先付款后使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租田协议》由朱绍文草拟,原、被告双方签字,富民县永定镇南营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割完豌豆后将田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2012年的租金。2013年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租金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2013年下半年租金,且对田地未尽管理,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租田协议》,该协议经过了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加盖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田地,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半的租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该《租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给付原告2013年租金时,只给付了6000元,对余款6000元在《收条》中载明于2013年6月1日前给清,且《租田协议》约定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但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租田协议》无异议,且被告表示因亩数不够,愿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双方同意解除《租田协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将田地里的杂草割除,因双方在《租田协议》中对此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是收割完豌豆后将田地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前,对田地进行了目测,并未实际测量,双方约定面积为50亩,现合同已履行近两年,且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被告提出,原告以38.6亩地充当50亩地租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建云与被告朱绍文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租田协议》。二、由被告朱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建云20**年下半年租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朱绍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