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辰晓与叶建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辰晓,叶建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韦辰晓。委托代理人:陈曙华、陈轶劼。被告:叶建禹。原告韦辰晓为与被告叶建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辰晓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华、陈轶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辰晓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叶建禹(系花样年华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找到原告,称因其所经营的花样年华公司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364000元。原告当日即将364000元打入叶建禹账户。2012年期间,被告曾经数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韦辰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0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36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2、2012年8月7日、9月12日的借条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关系。3、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系花样年华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被告叶建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韦辰晓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韦辰晓将涉案款项转账给叶建禹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韦辰晓与叶建禹在本案款项发生之前已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韦辰晓通过其农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叶建禹6228460430015871117银行卡账户内36.4万元。另查明,叶建禹作为借款人与韦辰晓在2012年8月、9月还发生其他借贷关系,韦辰晓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叶建禹收到韦辰晓银行卡转账的36.4万元款项,有涉案银行交付凭条为证。现韦辰晓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而叶建禹未到庭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鉴于此前双方还发生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款项在时间上较为接近,且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叶建禹收取的该笔款项由其他法律关系引起。韦辰晓解释双方口头达成借贷合意后遂予以交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情形下其提供银行交付凭条,应视为已完成举证之责。综上,本院认定涉案36.4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对韦辰晓要求叶建禹归还该借款予以支持。被告叶建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辰晓借款36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叶建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