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崔士林与王自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林,王自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崔士林,男,1967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欢,男,1982年10月1日生。原告崔士林与被告王自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林及其代理人李艳玲,被告王自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林诉称,2013年3月21日王士增向原告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承诺三个月偿还,并由被告王自欢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王士增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自欢答辩称,钱现在被告还不了,被告在外面还有很多欠债,经常生病,已经没有能力偿还了。打欠条的借款人王士增现在还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王士增向原告崔士林借款贰拾万元,并由被告王自欢担保,两人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崔世林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借款人王士增用期3个月担保人王自欢2013年3月21日”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王自欢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世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自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张兴政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