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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吴玉翠与杨加良、刘章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刘某,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委托代理人:孙贵森,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玻璃新街8号附3号。系肇事“豫G593**、豫GB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豫G593**、豫GB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刘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豫G593**、豫GB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艾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豫G593**、豫GB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公司住址: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工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刘某、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孙贵森、被告刘某、被告杨某和被告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9月7日2时许,受害人张某丙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64公里+30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杨某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伤。此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了第2013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家良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吴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被告杨某为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5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二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受害人张某丙生前与妻子吴某及儿子张某乙在南宫市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宿舍居住生活,张某丙从事运输行业超过一年,全家生活来源为张某丙跑运输的收入,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为城镇水平。依据法律规定张某丙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637.63元(含吴某医疗费175.14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7568.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用463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损失432931元的30%即129879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肇事车辆“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肇事车辆“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某是我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肇事车辆“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该肇事车辆与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肇事车辆“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比列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杨某违反《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违反了有关安全装载的规定,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总损失的30%的90%,其余10%由实际车主刘某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依法参照受诉法院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项目、数额、依据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及代理人陈述意见和诉称意见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642号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情况,证明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吴某的身份情况;3、南宫市南便村乡果木王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某丙、张某乙生前及妻子吴某于2011年3月份至今在南宫市居住;4、南宫市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南宫市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三里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某丙、张某乙生前及吴某在南宫市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宿舍居住;5、张某乙尸检报告一份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张某丙、张某乙的死亡原因;6、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张某乙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据一张(3088.49元)、门诊费票据十七张(1348.3元),吴某在南宫市南便乡卫生院门诊费票据二张(175.14元),证明死者张某乙抢救花费情况及原告吴某受伤后治疗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张(6000元),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往返租车费用。根据以上证据说明张某丙和妻子吴某及儿子张某乙从2011年3月份到南宫市安达货运运输有限公司宿舍居住至今,张某丙生前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超过一年,全家生活来源为张某丙跑运输的收入,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为城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张某丙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一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271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2931元的30%元即1298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由实际车主刘某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原告担负。被告刘某、杨某和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质证意见是:对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同意原告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违反了有关安全装载的规定,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数额中免赔10%,由实际车主刘某承担。原告未提供火化证及处理丧葬事宜的票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无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主张的非医保药不赔偿,没有提供非医保药的名称,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赔偿,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有实际支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3人、7天计算即37.16元×3人×7天为780.36元,因外地来武邑县处理事故需要租车,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合情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主张按农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相违背,本案中,受害人张某丙虽然农村户口,在城市跑运输,其全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者张某乙和父母住在一起,故死者张某乙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确认本争执焦点事实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11.9元(含吴某医疗费175.14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7542.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时许,受害人张某丙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64公里+30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杨某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伤。此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了第2013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家良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吴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二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杨某是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二份(保额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受害人张某丙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张某丙和妻子吴某带着儿子张某乙从2011年3月在南宫市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宿舍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就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张某丙发生事故,致张某丙和乘车人张某乙死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二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611.9元,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告杨某驾驶车辆超载按照合同规定免赔10%有车主承担,应予采纳。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尸检费共计4329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2931元的30%的90%即116891元,其432931元的30%的10%即1298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杨某是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主张被告获嘉县鸿发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二份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4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尸检费共计432931元的30%的90%即116891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尸检费共计432931元的30%的10%即12988元;三、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盼新审 判 员  王彦生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