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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邹文祥与马祥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祥,马祥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邹文祥。委托代理人陆继忠。被告马祥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原告邹文祥诉被告马祥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祥的委托代理人陆继忠、被告马祥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文祥诉称:2013年7月1日14时8分左右,马祥贵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县道6km路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邹文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文祥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祥贵、邹文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马祥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祥贵已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9232.83元,护理费1560元,合计10792.83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8分左右,马祥贵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县道6km路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邹文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文祥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祥贵、邹文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祥贵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另查明: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是本案被告马祥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祥贵垫付费用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马祥贵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308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8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08元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无病历佐证,不认可;其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医疗费为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天×18元/天=27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4天×18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8元/天=25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20元/天=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4天×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80元/天=48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司已实际赔付,原告出院后没有相关医嘱,根据其伤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辩驳称按照规定,十级伤残应认定护理天数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出院后护理费无出院医嘱及病历应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100元/天=15000元,提供兴化市春蕾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70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1.2元/天(36943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4天,误工费认定为104天×100元/天=10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年×29677元/年=59354元,提供兴化市春蕾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卒业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98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7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车损为7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742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祥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祥贵垫付款6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文祥74206元(此款给付原告邹文祥73606元,给付被告马祥贵6**元);二、驳回原告邹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邹文祥负担192.5元,被告马祥贵负担192.5元。此款原告邹文祥已垫付,被告马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敏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