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伯涛与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赫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陈伯涛。委托代理人程艳慧。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创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秋,职务董事长。被告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赫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青奎,职务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贻贤(系马青奎妻子)。原告陈伯涛与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赫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窦文山、代理审判员郝建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慧、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赫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张贻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涛诉称,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叁分;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四张借条都盖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创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马青奎签字。二被告共计借款7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号证据借条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将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号证据利率计算表,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数额。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认为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万赫达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意见同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赫达建筑公司因资金短缺,共计向原告陈伯涛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叁分;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二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都盖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创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青奎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按照借据约定计算,在开庭审理时对于2011年11月29日所借500,000.00元利息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开庭之日,2011年11月29日所借50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共计262,452.76元;2012年4月16日所借200,0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80933.30元,上述利息共计343,386.06元,本息共计1,043,386.06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赫达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形成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赫达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计7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343,386.06元,本息共计1,043,386.06元,自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窦文山代理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四)返还财产;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