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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3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无业。2010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1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男,在逃)、陈某(男,在逃)在本市西山区××小区××巷,由刘某甲在××巷×栋×单元门口等候,刘某乙和陈某进去该小区×栋×单元×××室盗窃了被害人闭某某(女,39岁)手镯一个、戒指一枚及吊坠一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后刘某乙将赃物交给刘某甲保管。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陈某来到该小区×栋×单元×××室,在撬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男,29岁)发现,后刘某甲被李某和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且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刘某甲移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毕 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