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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少文、蔡北京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文,蔡北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巧仙,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北京。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少文、蔡北京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8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少文、蔡北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少文、蔡北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冯国涛(已判刑)得知黄海慧(已判刑)的老板朱某的银行卡内有几十万元存款,即欲伪造信用卡实施诈骗。冯国涛通过黄海慧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将朱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2971)偷出,利用读卡器将信用卡信息窃取。同时,黄海慧将该卡的密码告知了冯国涛。冯国涛联系徐文礼(已判刑),通过徐文礼联系耿振松、任飞跃(均已判刑)等人,让其联系能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套现的人。随后,冯国涛、徐文礼到广西柳州找到“小林”(另案处理),让“小林”伪造了一张被害人朱某的信用卡。任飞跃、冯国涛等人通过网络联系到在深圳的被告人刘少文。被告人刘少文明知冯国涛等人欲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套现,仍答应帮忙联系能够套现的公司。被告人刘少文通过网络联系到义乌乾坤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捍兵(已判刑)。陈捍兵表示可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套现,双方谈妥套现成功后陈捍兵收取套现额25%的手续费。后被告人刘少文将上述联络情况告知任飞跃、冯国涛等人,并要求套现成功后,被告人刘少文收取套现额10%的手续费,任飞跃、冯国涛等表示同意,并前往深圳接到被告人刘少文后一起前往义乌。为了顺利拿到犯罪所得的赃款,冯国涛同时联系了被告人蔡北京,让其帮忙一起到义乌找陈捍兵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套现。被告人蔡北京明知冯国涛等人系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套现仍答应一同前往。2009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蔡北京、被告人刘少文伙同冯国涛、徐文礼、任飞跃、五人驾驶由耿振松提供的粤B×××××号汽车到金华,并于7月6日10时许到达义乌。到义乌后,通过被告人刘少文与陈捍兵取得联系,后陈捍兵开车将被告人刘少文、蔡北京及冯国涛等人接至位于义乌市五爱新村的义乌市乾坤贸易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刘少文及冯国涛与陈捍兵协商后约定,通过陈捍兵将伪造的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00万元套现,陈捍兵收取30%的手续费。被告人刘少文、蔡北京伙同陈捍兵、冯国涛、任飞跃开车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支行,途中由陈捍兵、冯国涛各自联系留在公司的女业务员和徐文礼,将伪造的信用卡中的人民币100万元转入陈捍兵的账户。随后陈捍兵从其账户内取出现金人民币90万元,并将其中70万元人民币交给冯国涛。冯国涛等人驾车离开义乌后对该70万元人民币分赃,被告人刘少文分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蔡北京分得人民币2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蔡北京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蔡北京于2011年10月27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少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蔡北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追缴被告人刘少文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返还被害人;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蔡北京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由扣押单位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少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少文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北京上诉称,其在自首后,经当地派出所同意外出打工,不属脱逃,应认定为自首;其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片截图,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共同作案人犯冯国涛、黄海慧、陈捍兵、徐文礼、任飞跃、耿振松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少文、蔡北京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共同作案人任飞跃、冯国涛、徐文礼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刘少文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证明,刘少文在自身无法为冯国涛伪造的信用卡套现的情形下,为套现不仅积极联系共同作案人陈捍兵,而且还亲自陪同冯国涛、任飞跃、徐文礼、蔡北京到义乌找陈捍兵套现,并且参与协商套现手续费,此外刘少文还承担了套现的路途花费,并最终分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因此,原审被告人刘少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原判依法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蔡北京投案后又脱逃,原判依法认定其不构成自首,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少文、蔡北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少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蔡北京系从犯,对蔡北京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少文、蔡北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两被告人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刘少文、蔡北京的上诉理由及刘少文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