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68号原告洛某某,女,藏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梅,乐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藏族。原告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存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在蒲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于2010年12月3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返还娘家居住至今。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孩子的情况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好着,2013年11月4日我俩吵架之后,原告返还娘家居住属实,但是我们夫妻感情好着,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1份;2、户籍证明1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孩子的身份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结婚证2本,旨在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在蒲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存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黄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