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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国芹与徐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芹,徐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189号原告朱国芹,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被告徐振宇,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原告朱国芹诉被告徐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芹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套装门窗,未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0158元。后经宝塔区非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该协议,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国芹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延宝区非人调字(2013)057号延安市宝塔区非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0158元,被告未按照协议偿还欠款。被告徐振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套装门窗,未付现金,2013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0158元。后经宝塔区非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故成诉。本院认为:合同之债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158元的套装门窗,并经宝塔区非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振宇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朱国芹支付10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牛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