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胜秋与张本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秋,张本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张胜秋,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段志华,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张本德,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原告张胜秋与被告张本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秋及委托代理人段志华、被告张本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承包阳光花园三期外墙保温工程,原告累计施工六天半,每天工钱427元。原告因腰部扭伤,提前撤出。工程完工后,被告代原告结算回全部工钱,原告应得工资总计2775.5元,被告给付原告1800元,尚欠975.5元。被告却只打算给原告740元,原告不同意,而且原告为联系与被告承包的该项工程,误工三天,按照每天工钱400元计算,累计损失12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款970元及误工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系原、被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共同承包,并非我个人承包,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走后,大家替原告返工,故大家协商扣了原告半天工钱,现在大家都不同意给原告970元。另外,原告走的原因并非腰扭了,而是去别的工地干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联系工程不可能耽误三天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及误工费。被告证人刁云全、宫本钢、高华财、于滨、刘加玉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钱970元及误工费1200元?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冯玉田的书面证言,证明外墙保温工程的活系原告与冯玉田联系的,对该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并非原告一人联系,被告也参与联系,因该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证,且该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牵连关系,故对该书证不予采信。对证人刁云全等五人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主张五名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刁云全等五证人在被告领取原告工资后,参与分配原告工资款,五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五名证人关于替原告返工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五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2013年9月,原、被告等人为冯玉田承包的阳光花园三期工程施工。原告施工六天半,日工资427元,累计应得工资款2775.5元。原告领取了1800元,尚欠975.5元未领取。嗣后,被告替原告领取977.5元工资,并与其他工人私分了原告237.5元工资,只为原告预留了740元工资,在证人宫本钢处保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替原告代领工资款975.5元,该工资款乃原告合法财产。被告理应将全部工资给付原告。被告分配原告半天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7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97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2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