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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大平与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华丽饭店、榆林市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平,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华丽饭店,榆林市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平,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华丽饭店。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中路***号。负责人梁宝军,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系榆林市榆阳区华丽饭店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大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2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张大平提供的借据上盖有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华丽饭店印章和梁宝军的签字,对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该借据的事实,梁宝军予以认可,但梁宝军经营饭店所办理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榆林市榆阳区华丽饭店,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系梁宝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梁宝军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其所有,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梁宝军应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在原告张大平提交的借据上未签字盖章,原告张大平要求被告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应以梁宝军为被告提起诉讼,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张大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具有的工商注册登记及税务注册登记,均为国家集体企业,全民制单位,梁宝军系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任命的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华丽饭店经理。二被上诉人所打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单位名称及印有饭店公章的事实。故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丽饭店在梁宝军承包经营榆林市榆阳区华丽饭店期间向张大平借款120万元,张大平提供的借据上有梁宝军签字并盖有饭店印章,梁宝军对该借据亦予认可。梁宝军经营饭店时所办理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榆阳区华丽饭店,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梁宝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梁宝军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其所有,对外所负债务亦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审 判 员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