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增刚等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刚,于俊联,李新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刘增刚,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于俊联,女,47岁,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信、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华,男,1973年12月28号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法定代表人刘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单位职工。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APN5**牌照的轻型货车向石家庄方向行驶至110公里+28米处时,被被告李新华驾驶的冀JJ65**牌照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二原告经武强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15.2元,并造成原告于俊联耳膜穿孔。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7539元,所载货物损失为26640元,并赔偿了路产损失2500元,经计算原告连同误工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损失50622元。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献县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全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50621.2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是李新华及肇事车车主,我方是依据合同关系参与的本次诉讼,李新华一方应提供合同约定的手续,我方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至今为止李新华一方一直拒绝向我方提供车架号,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李新华一方自行承担再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李新华、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APN5**牌照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110公里+28米处时,被被告李新华驾驶的冀JJ65**牌照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路产受损、原告刘增刚及乘车人于俊联受伤、原告刘增刚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献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河北省高速交警献县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增刚车辆进行公估,原告车辆损失7539元,公估费603元;车载物品损失费26640元,公估费2664元;施救费4400元,路产损失费2500元。原告刘增刚于俊联受伤后,在武强县医院治疗,原告于俊联花费医药费535元,原告刘增刚花费医药费480元,两人共计医药费1015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240元。另查明,被告李新华驾驶的冀JJ65**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赔偿路产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APN5**牌照的轻型货车向石家庄方向行驶至110公里+28米处时,被被告李新华驾驶的冀JJ65**牌照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路产受损、原告刘增刚及乘车人于俊联受伤、原告刘增刚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献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新华驾驶的冀JJ65**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对于二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主张4240元过高,票据均为出租车票并且有连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轻微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每人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对原告刘增刚的损失41079元(车辆损失费7539元+施救费4400元+车载物品损失费26640元+路产损失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增刚2000元;原告刘增刚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9079元(41079-20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267元,由被告李新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增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俊联损失1035元(535+500);赔偿原告刘增刚各项损失42059元(480+2000+39079+500)。二、被告李新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增刚鉴定费32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新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79元,二原告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邢林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秀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