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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辛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任科与赵杜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科,赵杜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辛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任科,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生。被告赵杜娟,女,汉族,1992年3月4日生。原告任科诉被告赵杜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科诉称:赵杜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杜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75.18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赵杜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9时50分许,赵杜娟驾驶备案0242970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迎宾西路由南往北横过���路时,与沿迎宾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任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任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杜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任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事故地时,对道路前方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赵杜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科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壁,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颧弓骨折,花费医疗费计1640.14元。2013年5月24日,任科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右颧弓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同年5月31日,计7天,花去医疗费30506.10元。审理中,本院就任科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向本院法医作了咨询,法医认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任科的伤情主要系右颧骨、颧弓骨折,针对此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任科主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及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均是合理的,在其伤后住院期间可予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赵杜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赵杜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共计32146.2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至超市购买牛奶、纯净水费用9.20元,无医嘱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原告主张按20元/人/天计算,本院予以计算,故护理费计14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计12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按18元/天计算,计126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未提供其从事个体小店,以及实际收入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最低工资1530元/月计算,根据法医咨询意见,计3060元(1530元/月÷30天×60天)。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32146.2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3060元,合计37172.24元,由被告赵杜娟按70%赔偿计2602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杜娟赔偿原告任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02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任科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公告费607元,合计1007元,由原告任科负担425元,由被告赵杜娟负担5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58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陶云芬审 判 员  孙艳文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