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红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代理检察员白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蒙DS99**号昌河牌小型客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园林路十字交叉路口西二十米处,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当日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抽血备用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证言,查获交通违法嫌疑人马某某经过,现场照片及光盘,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