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汉英与任泽坤、周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英,任泽坤,周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刘汉英。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泽坤。被告周静。委托代理人任泽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负责人贺国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宫英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原告刘汉英与被告任泽坤、被告周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任泽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7时5分许,被告任泽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河套街道锦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和路路口处,与沿景和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汉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泽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静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909.5元,残疾赔偿金15429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3.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93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040元,共计266113.12元。扣除被告任泽坤已付款13000元,现主张253113.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泽坤、被告周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泽坤、被告周静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任泽坤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周静系该车车主。被告任泽坤与被告周静系夫妻关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泽坤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方基于商业保险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依法负担的合理损失,我方无过错,侵权案件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7时5分许,被告任泽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河套街道锦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和路路口处,与沿景和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汉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4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泽坤未安全驾驶车辆和驾驶车辆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94.13元。后于当日转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1-9);肺挫伤(左);胫腓骨折(左);头皮血肿;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3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486.83元,住院医疗费52169.7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3年11月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60.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36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汉英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刘汉英左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致胸廓畸形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刘汉英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12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汉英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105日。2013年12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汉英左胫腓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9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300元。2013年9月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巩XX陪护,并提交巩XX居住证复印件1份,提交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东岚高科(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扣发)证明1份,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大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租住房屋房东刘志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城阳区工作、生活居住。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其105天的护理费10909.5元(37399元/年÷12个月÷30天×105天)。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154296元(32145元/年×20年×24%)。原告提交莒县公安局峤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林XX生于1932年4月5日。提交莒县峤山镇大刘家小沂水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刘XX(已去世)与母亲林彦香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之子巩XX,生于1996年7月31日。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03.32元(母亲20391元/年×5年÷3人×24%儿子20391元/年×1年÷2人×24%)。原告按照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主张14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4933元(3200元/月÷30天×140天)。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任泽坤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周静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泽坤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4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泽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泽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周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任泽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泽坤和被告周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泽坤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国家福利政策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其次,事故发生后,医院出于救治需要和专业角度考虑,只能是根据伤情对受害人对症用药,无法要求医生去考虑是否使用医保内用药。再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就其“已经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其未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该条款以投保人难以掌握的专业知识对其保险范围进行隐形限制,客观上缩小保险范围,减轻了己方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4296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3.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4899.32元(10603.32元+15429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758.61元(37399元/年÷365天×105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支持其140天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2329.58元(32145元/年÷365天×14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64899.32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0758.61元,误工费1232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262618.81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800元;原告的医疗费56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603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5603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031.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4899.32元,护理费10758.61元,误工费1232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487.5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83487.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3487.51元。被告任泽坤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任泽坤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原告刘汉英领取107800元,由被告任泽坤领取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汉英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9518.81元(56031.3元+8348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任泽坤、被告周静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汉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原告已预交17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39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31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