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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梦钢诉被告周津津、梁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梦钢,周津津,梁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梁梦钢,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谭曜光、韦艳玲,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津津,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苏璐,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枫,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梁梦钢诉被告周津津、梁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梦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曜光,被告周津津的委托代理人苏璐,被告梁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梦钢诉称:梁梦龙是原告的同胞哥哥,梁梦龙与其第一任妻子周惠群生育女儿周津津(曾用名:梁媛媛),梁梦龙与第二任妻子卢雪萍生育儿子梁枫,梁梦龙与第二任妻子卢雪萍于2008年离婚后未再婚,梁梦龙于2012年4月12日因病死亡。梁梦龙的父母先于梁梦龙于早年去世。梁梦龙多年来因体弱多病,不能正常上班,因而工资很低,经常如不敷出;在其与两任妻子离婚后,不但要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还要支付其前妻房屋补偿款,因此其没有积蓄,2012年2月,梁梦龙以其身体不适要治疗及需要生活费等开支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因当时原告只有17500元,所以原告即于2012年2月26日将17500元存入梁梦龙的工商银行账户,鉴于原告与梁梦龙是亲兄弟,所以当时没有写借条。此后梁梦龙病情恶化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2日死亡。梁梦龙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住房公积金余额50589.68元,养老保险金余额19382.8元,以及位于南宁市五一东路×号×栋×单元×号房一套;两被告依法继承了梁梦龙的上述遗产。原告认为,梁梦龙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从梁梦龙遗产中偿还。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的同时,也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告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两被告作为死者梁梦龙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梁梦龙的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继承梁梦龙的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证明梁梦龙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梁梦龙死亡的事实;3、工资发放表,证明梁梦龙生前工资收入情况;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梦龙生前与前妻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收据,证明梁梦龙生前补偿其前妻房屋补偿款情况;6、免税证明,证明梁梦龙生前与前妻办理房屋过户情况;7、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已经继承了梁梦龙财产的事实及梁梦龙遗产情况;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梁梦龙的事实;9、当庭提交疾病证明书,证明梁梦龙生病治疗多年的事实;10、当庭提交病历,证明梁梦龙多年医疗费开支;11、当庭提交殡仪馆的票据,证明梁梦龙的后事由原告出钱办理;12、当庭提交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梁梦龙的开支情况,证明梁梦龙一直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周津津直到去世。被告周津津辩称:一、梁梦龙与梁淑衡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梁梦龙与梁梦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附条件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梁梦钢户籍所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号×栋1-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枫。该房屋原为两被告爷爷梁润威、奶奶蒋丽芳的共同财产,梁润威于1998年4月去世,在分割遗产时,子女梁梦龙、梁淑衡、梁梦钢、梁伟文四人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由蒋丽芳一人继承,并办理了(2003)桂南民证字第2822号《公证书》。梁丽芳于2004年6月1日将位于该房屋赠与梁枫。在2008年11月蒋丽芳去世后,该房屋事实上一直由原告占有、居住和使用,为了保护梁枫的财产权益,梁梦龙曾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一家搬出占有的房屋,梁梦钢没有同意,之后经多次协商两人达成口头协议,梁梦龙将房屋交由原告一家占有、居住和使用,并委托原告办理该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原告则在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期间以及在房屋拆迁所获得收益的范围内给予梁梦龙和梁枫现金帮助。2012年2月26日梁梦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梁梦龙的17500元并非梁梦龙向梁梦钢的借款,而是梁梦钢对梁梦龙和梁枫的现金赠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津津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号),证明南宁市北大南路×号×栋1单元402号房,1993年12月梁润威取得所有权,登记在梁润威名下;2、(2003)桂南民证字第××号《公证书》、邕房权证字第××号。证明梁润威去世后,其子女梁梦龙、梁淑衡、梁梦钢、梁伟文放弃南宁市北大南路×号×栋1单元402号房继承权,该房屋由梁丽芳一人继承;3、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证明梁丽芳将南宁市北大南路×号×栋1单元402号房赠与梁枫;4、邕房权证字第××号,证明南宁市北大南路×号×栋1单元402号的所有权人是梁枫,取得方式是蒋丽芳赠与;5、庭后提交梁梦钢办理梁梦龙丧事所花费用清单,证明户名为梁梦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由梁梦钢掌握,梁梦钢清楚明白卡内存款的详细情况;6、庭后提交周津津改名为梁铭的申请,证明梁梦龙与周津津的父女关系自2009年开始密切,双方曾协商改姓的事实。被告梁枫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当时被告父亲梁梦龙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在场,因为当时看病没有钱,借款数额大约是一万多元,等到手头宽裕就还给原告。该款项应由其与周津津在继承梁梦龙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枫未提交证据。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津津向本院申请调取梁梦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交易流水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流水记录显示:2012年2月26日该账户收到一笔17500元汇款。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两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梁梦钢与梁梦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诉请两被告在继承梁梦龙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17500元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梁梦钢向梁梦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汇款17500元。梁梦龙与周惠群于1990年生育周津津,两人于1991年离婚,离婚后周津津由周惠群携带抚养。梁梦龙与卢雪萍再婚后于1995年生育梁枫,2008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梦龙与卢雪萍离婚,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号×栋2单元4号房屋归梁梦龙所有,由梁梦龙补偿房屋价款55000元给卢雪萍”。2009年2月27日,卢雪萍向梁梦龙出具收到55000房屋补偿款的收条。梁梦龙于2012年4月12日死亡。2012年6月12日,周津津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梁枫诉至法院。2012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梁梦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50589.68元,25294.84元归原告周津津所有,25294.84元归被告梁枫所有;二、被继承人梁梦龙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余额19382.8元,9691.4元归原告周津津所有,9691.4元归被告梁枫所有;三、位于南宁市五一东路×号×栋2单元4号房归被告梁枫所有,由被告梁枫补偿原告周津津827**.5元;四、驳回原告周津津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述其汇入梁梦龙账户的17500元,系梁梦龙以生病治疗及需要生活开支为由的借款,因双方系兄弟关系,故没有写借条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梁枫对其父向原告借款17500元没有异议,其表示愿意与周津津在继承其父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不愿意一个人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周津津称梁梦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不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金钱或其它代替物的所有权于对方,对方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契约。民间借贷合同,为要物契约,因金钱或其它代替物的交付而发生效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梁梦龙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其应负有证明原告与梁梦龙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交付约定的标的物的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梁梦龙账户汇入17500元,梁梦龙于2012年3月26日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12日死亡,本案诉争款项的收款人梁梦龙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被告梁枫对上述款项系借款无异议,且原告汇款的时间与梁梦龙生病住院的时间基本吻合,再结合梁梦龙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收入情况、2009年2月27日支付前妻卢雪萍房屋补偿款、离婚后需要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其健康欠佳曾于2010年住院治疗及原告与梁梦龙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诉争款项系梁梦龙向原告借款更符合情理,双方系兄弟关系也符合我国亲人之间借款通常不出具借条的传统观念;本案被告周津津主张本案款项系梁梦钢占有、居住、使用梁枫房屋后对梁梦龙和梁枫的现金赠与,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亦仅能证明南宁市北大南路×号×栋1单元402号房系梁润威和梁丽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润威去世后,梁丽芳在继承梁润威对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后,其于2004年2月将该房屋赠与梁枫。被告周津津主张的诉争款项系赠与,原告及被告梁枫均予以否认,亦无任何书面证据显示该款项系赠与,对被告周津津的诉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原告关于两被告在继承梁梦龙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周津津在继承梁梦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8750元,被告梁枫在继承梁梦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8750元,被告周津津和被告梁枫在继承梁梦龙的遗产范围内对对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津津在继承梁梦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梁梦钢借款8750元;二、被告梁枫在继承梁梦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梁梦钢借款8750元;三、被告周津津和被告梁枫在继承梁梦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周津津负担59元,被告梁枫负担59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仕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