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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传丽与马敬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丽,马敬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丽,女,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人民日报记者。委托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鑫,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传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汉才、被上诉人马敬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任太龙介绍,2011年7月3日,王传丽向马敬鑫借款10万元,马敬鑫向王传丽指定的帐户(户名为王艳)转帐10万元。王传丽收到借款后,向任太龙补写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任太龙将王传丽书写的借条交给马敬鑫。后马敬鑫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3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王传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合同的证明,其法律效果是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据作为出借人的权利凭证而存在,当借据上未载明出借人或对出借人记载不明,而借款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非讼争借款的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情况下,推定借据的持有人为权利人。本案中,马敬鑫系本案诉争借款借据的持有人,王传丽系借据中署名的借款人,且证人任某证实马敬鑫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故马敬鑫持有王传丽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传丽向马敬鑫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马敬鑫催要,王传丽未及时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王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敬鑫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王传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任太龙借款,不是向马敬鑫借款,马敬鑫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且涉案借条中的内容也不是马敬鑫书写,上诉人也不认识马敬鑫,无业务关系,我是向任太龙借的款,我和任太龙之间包括本案的借款所有业务往来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敬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敬鑫和王传丽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传丽提供刘召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马敬鑫从刘召强处拿走了刘召强欠王传丽的15.5万元,故涉案10万元已通过马敬鑫从刘召强处领款而超额结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马敬鑫对该证明书是否是刘召强出具无法确定,但认可其从刘召强处领取过11万元混凝土款,而领取的该11万元款项是因马敬鑫向金盛公司、宁新公司供货应得的石子款,不是上诉人王传丽所说的用于抵偿涉案10万元的款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敬鑫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敬鑫持有涉案借条,且对于马敬鑫于2011年7月3日从其个人账户向王传丽指定的案外人王艳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予以证实,王传丽亦予以认可。王传丽辩称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任太龙,但因涉案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出借人,故无法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本身确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结合任太龙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不是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马敬鑫,故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的债权人系马敬鑫,并无不当。王传丽辩称涉案款项已经抵偿完毕,对此,王传丽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涉案借款已清偿。但从本案中王传丽提供的刘召强出具的证明书看,该证据属于书面证言,马敬鑫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从该证明书的内容也无法认定马敬鑫从刘召强结算的款项与偿还涉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仅凭王传丽提供的该证明书,无法认定王传丽抗辩涉案款项已还清的事实存在。至于王传丽由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王传丽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