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执字第0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范广准、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广准,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丁万钵,付才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016-1号申请执行人:范广准,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智慧,该分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丁万钵,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付才宏,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范广准与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丁万钵、付才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丁万钵、付才宏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广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万钵名下坐落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抱居院新西路43号砖混结构3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33.02平方米)、被执行人付才宏名下坐落在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D3东裙房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产权证号36××58);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付才宏名下车牌号为沪K×××××宝马740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查封的房屋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损毁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家轩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任鹏飞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