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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李某,务农。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邓某甲,务农。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和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其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们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夫妻之间的争吵主要是原告经常不归家而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邓某乙。2013年12月8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和时间。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并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胡德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