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临刑初字第4号赵某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雄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雄,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2日由临桂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刘某(1998年4月27日出生)、韦某(1998年5月23日出生)、秦某(1997年12月8日出生)(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临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宿舍内,将刘某停放在宿舍区车棚的黑色韩铃助力车(车架号1101258xx、发动机号120905xx)盗走。7月18日下午,刘某将盗得的助力车推至临桂县化工厂找被告人赵某雄,告知被告人赵某雄该车系盗窃所得并准备销赃。被告人赵某雄看了赃车后觉得车况较好,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鉴定,被盗的韩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韦某、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临桂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雄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雄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赵某雄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