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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刚,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8年2月2日因犯绑架罪(未遂)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智刚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一巷向艾某某贩卖毒品时被依法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可疑晶体一小包。经鉴定,从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克。被告人张智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艾某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智刚的供述、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3)113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8)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2010)新五监释字第150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智刚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刚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智刚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智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酌情予以处理。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