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换,许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立换,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被告许政,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40094-1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段南街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换与被告许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换、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许政驾驶冀BU0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的宣久胜驾驶的我所有的冀B6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宣久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宣久胜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政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5844元、验损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总损失共计29744元。被告许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政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验损费和诉讼费。原告张立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情况。2、原告张立换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3、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验损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所花的验损费情况。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花的施救费情况。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应提供修车发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换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许政驾驶自有的冀BU0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西外环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的宣久胜驾驶的原告张立换所有的冀B6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宣久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宣久胜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立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5844元、验损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总损失共计29744元。被告许政所有的冀BU0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许政驾驶自有的冀BU0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宣久胜驾驶的原告张立换所有的冀B6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宣久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许政对原告张立换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许政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许政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立换主张的车损、验损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换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换各项经济损失19420.8元((车损25844元+验损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2000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张立换负担100元,被告许政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秀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