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惠文与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文,邓景太,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邓惠文。原告邓景太。法定代理人邓惠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铮。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恒。被告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光德。委托代理人蔡静。委托代理人杨一林。原告邓惠文、邓景太与被告瑞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易恒,原告邓景太的法定代理人邓惠文、委托代理人李铮、易恒,被告瑞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静、杨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惠文、邓景太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780125元。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19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买受人最迟应在2012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超过最迟交付时间64天。被告瑞升公司对此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升公司赔偿原告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明的违约金共计14978.4元。被告瑞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签订合同情况、金额、收房以及实际取得产权证的时间无异议。产权证延迟办理是因房管局延迟及新政策的实施,加之部分业主提交资料的时间较晚,瑞升公司在此过程中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逾期办理房产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约金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1号瑞升·望江橡树林二期7幢1单元20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0.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8012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交付条件为“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产权登记为“(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瑞升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原告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票联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约中,被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办证的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诉讼中,被告以逾期办证有客观原因,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逾期办理房产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支付64日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4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惠文、邓景太违约金4400元;二、驳回原告邓惠文、邓景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邓惠文、邓景太负担58元,被告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甘余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