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甲,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庶,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明水,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雷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3768号民事判决。雷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庶,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23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互不信任,经常吵架发生纠纷。特别是近年来,雷某甲不负责任,不关心家庭生产生活,从2012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胡某再次起诉离婚。胡某无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征求雷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意愿随胡某生活。胡某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23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互不信任,经常吵架发生纠纷。雷某甲不负责任,不关心家庭生产生活,从2012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子女由胡某抚育,雷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元,子女医疗、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雷某甲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雷某甲责任心不强,不关心体贴胡某。并且2012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胡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胡某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依据,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胡某与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雷某乙由胡某抚育,雷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雷某乙的医疗、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胡某负担。宣判后,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感情良好,有村社干部和邻居可以证实,上诉人出门工作带钱回家养家糊口,不存在不负责任,不关心家庭;2、双方未分居,一直居住在璧山县璧泉街道XX村;3、双方有共同房产两套和门面一个。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如果双方感情良好,被上诉人就不会两次诉离婚,上诉人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上诉人没有拿钱回家开支,近几年反而找被上诉人拿钱用;2、双方早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3、被上诉人是拆迁还房户,由政府按户口划拨每人15平方米自己修建住房,上诉人户口不在被上诉人处,划拨建房地没有他的指标,不存在双方有共同房产和门面的说法,该财产全部属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和孩子所有,且该房屋还未确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即: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可予分割。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2012年胡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璧山县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雷某甲在本案中上诉称双方未分居,感情良好,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现胡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胡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关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可予分割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现二审中雷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审理,雷某甲可另诉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雷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