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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8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80235号原告:王某甲,女,1940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生有1男四女共5个子女。多年来原告均由4个女儿照顾,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不但不给赡养费,还不让原告居住属于自己的房子,致使原告多年来一直住在女儿家。不仅如此,被告多年来从未曾看望过原告,在路上遇到也形同路人。为能安享晚年,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腾出属于原告的北房东边两间让原告居住,并另开出入大门与被告隔院居住;2、被告每年按份额给原告赡养费2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除去报销部分,被告按份额负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生有一儿四女,被告王某乙是原告的儿子。原告陈述现在被告占用的五间北房是原告与其丈夫(现已去世)与被告共同建造的,且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的是原告的丈夫。多年来,被告既不负担原告的赡养费,也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一直住在女儿家。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北房东边两间供原告居住,并自行建围墙与被告隔院居住。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2000元,在庭审中自愿降为每年1500元。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原告因住院而应自负的医疗费用,按五分之一的份额负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北房中的东边两间,供原告王某甲居住。原告王某甲建围墙隔院另开大门时,被告王某乙不得干涉,且有配合义务。二、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5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王某甲住院的医疗费用,除去报销部分,被告负担剩余费用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