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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泰兴市康源制衣厂与李书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厂,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泰兴市**厂,住所地泰兴市****。经营者周**,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0********,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7********,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曹龙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厂与被告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厂诉称,被告经介绍短期至原告处上班,2012年12月10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又出具了署名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的收条来确认劳动关系已解决。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左右才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11日。被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领取工资时,原告让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也只在收条上签名,没有签署时间。后经鉴定,收条上的时间是后来加上去的。故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于2012年12月初至原告泰兴市**厂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每小时1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或4月份,被告李**在原告出具的一份格式收条上签名,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源制衣厂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元,所有工资及各项费用全部结清,劳动关系终止,今后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原告的经营者周**将收条上的日期填写为2012年12月10日。此后,被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3年1月11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于2013年1月11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收条形成时间的鉴定费用39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仲裁裁决书、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等人的微电脑打卡考勤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上班,并于2012年12月10日离开。但该考勤卡记载的内容是2012年12月11日以后是“事假”。质证时,被告认为,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其本人原来的考勤卡,且考勤卡上记载的工资时间为97小时,应按每小时10元计算工资为970元,而不是1080元。原告则认为余额为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原告的格式收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收条的时间却由原告的经营者填写,且填写的时间与实际书写的时间不相一致;即使原告主张认为收条是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补写的,那么也只需在收条的内容中明确注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非在收条签署的时间上作假。因此,仅以此收条为据并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1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从原告提交的考勤卡记载的内容上也能看出,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之后是因事假未能上班,却并不能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泰兴市**厂与被告李**之间于2013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泰兴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李**支付鉴定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陶海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