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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韩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葛恒万与周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万,周二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葛恒万被告周二军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恒万诉称,被告欠原告瓦工工资款27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结清。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周二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恒万为被告周二军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结清。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7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仲其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