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慧洁与北京博然思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慧洁,北京博然思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051号原告丁慧洁,女。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然思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65号北平房第三间,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国际关系学院GC楼。注册号:110108012071794。法定代表人周云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凡寿,男。原告丁慧洁与被告北京博然思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思卓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慧洁之委托代理人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然思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凡寿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慧洁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就读菲律宾圣保罗大学协议》(以下简称就读协议),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取得菲律宾圣保罗大学入学资格,办理赴圣保罗大学学习的签证及赴菲律宾期间取得留学签证所需文件的外交认证,帮助完成学位证书的国内认证事宜,并派专人与原告保持日常联系,提供咨询等服务。2010年12月24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学费10。8万元。被告收到学费后一直拖延履行就读协议,经原告多次催告后,由于被告仍然不履行,2011年5月,原告提出解除就读协议并退还学费,被告表示同意。2011年5月9日,被告退还了原告学费10.8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就读协议,约定学费增加1万元,即11.8万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代表人谢凡寿账户汇入学费11.8万元。2012年8月2日至8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菲律宾圣保罗大学办理入学手续,但原告到达菲律宾后,被告只安排原告接受了一个短期英语语言培训。2013年1月26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前往菲律宾办理入学手续,但临行前又通知原告不要去菲律宾。由于无法退订机票,原告独自去菲律宾了解该校博士学位的申请流程。原告到达菲律宾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上述两次出国,原告共支出各项费用3.2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其他任何服务。2013年1月25日,原告提出解除就读协议,退还学费并赔偿损失,被告代表人表示同意但又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就读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11.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万元。(其中包括国内损失2801元、菲律宾期间损失8万比索约合1.3万左右)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博然思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就读协议已经于我公司2011年5月9日向原告退还学费时解除,此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所称的第二次协议系退款一年多后,原告再次提出就读要求。我公司实际经营人谢凡寿告知其学费增加了,原告表示愿意出这些钱,所以原告给谢凡寿汇了11.8万学费到其个人账户内。谢凡寿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与原来订立的合同中内容差不多,就愿意帮助其办理入学,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交纳的学费已经转给菲律宾圣保罗大学,但原告到学校经过语言测试后发现沟通存在困难,需要到语言学校接受一个月左右的学习。其语言学校的费用还是我公司谢凡寿为其交纳的。据我公司了解,圣保罗大学已经给原告发了录取通知书,学制两年,入学时间是2012年7月或8月。现在还没有到毕业时间。我的公司没有开展留学业务的资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博然思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丁慧洁签订《就读菲律宾圣保罗大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是经菲律宾圣巴罗大学授权在中国国内开展博士、硕士课程招生及教学组织工作的机构。2、甲方负责帮助学生取得圣保罗大学的入学资格;办理赴学校学习的签证及赴菲期间取得留学签证所需文件的外交认证。3、学费10.8万元包括外交认证和学生首次出国签证费用。4、学制2年,每年2次。5、乙方及时提供真实个人资料,如期交纳学费及各项费用10.8万元6、乙方赴菲学习的留学需签证费、交通食宿费自理。7、如乙方完全履行协议,未能取得大学相关专业学位证书以及取得学历不能获得中国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则甲方全额退还学费。8、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协议导致不能获得圣保罗大学学位证书,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落款处,博然思卓公司一方的签字人为“谢凡寿”。协议签订后,丁慧洁向博然思卓公司汇款10.8万元。但由于双方未能履行上述协议,2011年5月9日,博然思卓公司向丁慧洁退还学费10.8万元。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就读协议。2012年7月10日,经丁慧洁与博然思卓公司的负责人谢凡寿联系,按照谢凡寿提供的账号,丁慧洁再次以“菲律宾圣保罗大学注册学费”名义向谢凡寿汇款11.8万元。2012年8月,在谢凡寿的安排下,丁慧洁曾于2012年8月2日至8月25日短期赴菲律宾办理入学手续。2013年1月,丁慧洁再次要求谢凡寿为其安排再次赴菲事宜,但谢凡寿并未具体安排。且根据丁慧洁提供的双方短信记录,谢凡寿于2013年1月25日曾明确告知丁慧洁不要去菲律宾。但丁慧洁因已订的往返机票无法退订,仍旧于2013年1月29日至2月6日自行前往菲律宾。诉讼中,博然思卓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称:1、圣保罗大学已向丁慧洁发放入学通知,入学手续已经办理;2、丁慧洁首次赴菲参加的语言培训费用系由该公司支付。博然思卓公司未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举证期,并申请本院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但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博然思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丁慧洁为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国内出租车发票两张,长途客运车票发票两张,付款单位为“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的航空客运发票一张。提交了部分外文票据,但未附中文译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就读菲律宾圣保罗大学协议》、签证证明、短信通话记录、汇款凭证、退款凭证、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慧洁与博然思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丁慧洁的相关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根据证据材料显示,丁慧洁在2010年12月15日确与博然思卓公司签订有书面《就读菲律宾圣保罗大学协议》。但根据双方事后履行情况,该协议已经于2011年5月9日,在博然思卓公司将收取的全部学费10.8万元退还丁慧洁后,经双方协议解除。2012年7月10日丁慧洁再次按照博然思卓公司负责人谢凡寿的指示,向谢凡寿汇款的行为,根据双方事后的一系列履行行为考察,应属对原有《就读菲律宾圣保罗大学协议》的履行。因此,丁慧洁与博然思卓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重新建立了新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再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情况应比照原有就读协议认定。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在丁慧洁交纳全部学费和相关费用共计11.8万元后,博然思卓公司虽然曾安排丁慧洁短期赴菲办理入学手续,但丁慧洁至今未取得圣保罗大学的入学通知,未正式参加该校授课。对此,博然思卓公司虽然提出的不同抗辩,但博然思卓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以确认目前丁慧洁尚未取得学校的入学资格。根据证据显示,虽然双方对于丁慧洁何时取得入学资格未进行明确约定,但经丁慧洁多次催告,博然思卓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义务,现丁慧洁要求解除就读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就读协议的解除,系因博然思卓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协议解除后,博然思卓公司应全额退还丁慧洁已交纳的学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1.8万元。关于丁慧洁提出的赔偿主张。首先,根据丁慧洁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无论是出租车发票抑或其他国内交通票据,无法反映出上述费用与本案诉争事实之间的关系,甚至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票款支付人系原告本人,因此对丁慧洁提供的国内交通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丁慧洁提供的国外票据,首先丁慧洁未能按照证据材料提交的要求提交相应中文译文;其次,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述外文票据亦不予采信。就此,丁慧洁因就其主张的赔偿要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博然思卓公司在向本院申请举证期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博然思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慧洁学费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二、驳回丁慧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元已由丁慧洁预交;全部由北京博然思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